(2013)全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郁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郁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昌林,系被告叔叔。原告郁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盘宇星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汕、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小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达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1、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2、证人郁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因原告擅自主张将所怀的胎儿流下,导致被告受到刺激,患上了精神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躲避不与被告见面,分居近两年,现在又要求离婚,应该赔偿被告精神补偿费12000元、赔偿被告回家参加诉讼的误工工资及差旅费支出1200元后,被告才能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村里村民的联名证明,证实被告因原告私自将胎儿引产导致被告精神受到刺激,患上了精神病;2、请假条及车票,用于证实被告在打工,请假回家参加诉讼,受到了损失等事实。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已当庭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中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等内容,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郁某甲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2的客观真实,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规范,不能采信。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本身有暇疵,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要件,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郁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争吵,产生了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3月22日,原告郁某甲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全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原告继续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上述法条明确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调解和好无效,则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原告郁某甲与被告李某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近两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盘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