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淮安市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0426号原告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承德路57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陶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育恒,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新合作常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607元,逾期未交即视为撤回起诉。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607元,减半收取2803.5元,由原告淮安市金天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未付)。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