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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亚南与被告籍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南,籍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薛亚南被告籍国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原告薛亚南与被告籍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存、高贵欣、被告藉国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上班行驶至大阁镇宁丰路百货路段处,与被告籍国龙驾驶的冀HPT4**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丰宁县医院治疗,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978.29元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限额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籍国龙承担。请求你院依法判决。被告籍国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HPT4**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可,同意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薛亚南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大阁镇百货路口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被告籍国龙驾驶的冀HPT4**号轿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薛亚南受伤。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752.81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2.28元。丰宁县医院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症,2、额面部皮肤挫伤。3、颈3-4、4-5椎间盘轻度后突出,4、颈3、4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病情变化随时来院。2012年10月15日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四周。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4752.81元+232.28元=4985.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个月×3040.80元/月=42571.20元、护理费26天×100.00元=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00元=1300.00元、营养费30天×20.00元=600.00元、交通费1230.00元、电动车费2400÷2=1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00元×20年×10%=410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费1600.00元,以上各项共合计102178.29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下的由被告藉国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籍国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籍国龙驾驶的HPT408号轿车以其妻子申井环的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原告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驾驶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籍国龙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上,被告保险公司只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可酌定为13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040.80元×13个月=39530.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60.00元×26天=156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承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薛亚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985.09元、误工费39530.40元、护理费1560.00元、伙食补助费用1300.00、交通费1230.00元、电动车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98691.4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9669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车费400.00元的50%计2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的50%计800.00元三、原告薛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籍国龙为其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承担1125.00元,由被告籍国龙承担1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娣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