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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历启明与孙成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历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白马圻村第九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黄敏,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启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启明及其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8日1时许,彭良军在东莞市石龙镇黄家山夜市场被告人历启明经营的湖南老地方烧烤店门口小便。因此事,被告人历启明与彭良军发生争吵,此时被害人孙成建过来。彭良军等人一起殴打被告人历启明,并掀翻烧烤店的物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历启明在桌子上拿起1把剪刀刺向孙成建胸口,致孙成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成建所受损伤为轻伤)。后接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历启明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成建的陈述,证人某某红、蔡明英、熊武辉、陈传波、彭良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历启明的原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作案工具剪刀等物证,被告人历启明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历启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历启明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受害人有严重的过错,本案具有偶发性、突发性,被告人历启明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历启明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历启明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历启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历启明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历启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历启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历启明的家属与受害人孙成建达成调解,被告人历启明的家属已支付孙成建赔偿款32000元,并得到孙成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历启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历启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历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历启明与受害人孙成建达成调解,并已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历启明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历启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历启明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是受害人孙成建报案,本案材料并没有显示是被告人历启明的妻子报案,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被告人历启明的妻子报案的相关依据,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历启明有自首的情节,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历启明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历启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历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