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X与王Y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Y。原告王X诉被告王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王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8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因为被告脾气暴躁,婚后8年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其生活在一起。2011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婚生子与被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确定;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Y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但我们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愿意原谅原告,与之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28日在金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X。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良好,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金湖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愿依法缔结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十年,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近期夫妻关系不睦的原因在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不畅所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顾及夫妻情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王Y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