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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金春与马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张金春,马国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春,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国俊,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张金春与马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30分,被告马国俊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68KM+500M处,超越同方向在前原告张金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张金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春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春因伤入住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II度)等。医嘱建议为休息四个月、其中左臂悬吊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3年6月8日,原告张金春伤情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春左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护理期限为10周。原告张金春因此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8623.2元;2、误工费11066元(120天×33197元/年÷360天);3、护理费4158元(70天×59.4元/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7、鉴定费2369元;8、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100386.2元。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有全部责任下20%免赔率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俊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押金,在医院垫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张金春支取了100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739.2元。原审认为:在原告张金春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金春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持有异议,保险公司主张按112天×59.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有医嘱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张金春为证明其从事瓦工职业及误工损失而提供了泰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其证明主体即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于类似原告这种以施工期为最长雇佣期限的雇员,项目部具有管理职能,故泰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和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关联,应作为定案证据。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应提供纳税凭证、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证明加以佐证,这显然与现存经济活动中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及个人所得税征缴制度的不完善状况相悖,故不予采纳。但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张金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2011年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张金春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高于农村居民之事实,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未能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故结合被告马国俊抗辩意见酌定其比例为医疗费总额的15%即2793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春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100386.2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春88778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66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马国俊自愿赔偿鉴定费2369元及非医保用药2793元应予支持。剩余损失6446.2元(100386.2元-88778元-2793元-2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结合被告马国俊所负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5157元。被告马国俊赔偿20%即1289.2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3935元(88778元+5157元),被告马国俊合计赔偿6451.2元(2369元+2793元+1289.2元)。被告马国俊垫付款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付款6748.8元(13200元-64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减直接给付被告马国俊。被告马国俊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中所涉“二次手术费”与“残疾赔偿金”不可兼得,因原告张金春未提出二次手术费赔偿请求,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春93935元(其中:给付原告张金春87186.2元,给付被告马国俊6748.8元);二、驳回原告张金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马国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金春垫付,被告马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90元给付原告张金春。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错误。张金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马国俊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按城镇标准认定张金春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的事宜,二审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限,要求其对此进行举证。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举证。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审中张金春为证明自身工作情况,出具了相关公司的充分证据,可以认定其系瓦工,上诉人表示不服,但未能在原审及二审中对此提供相关反证和充足理由,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2、原审结合伤情和医嘱确定误工期限,并综合其职业和2011年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可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