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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金梅与任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陈金梅,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任赞飞,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金梅诉被告任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梅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生意缺资向其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任赞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陈金梅与被告任赞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任赞飞向原告陈金梅借款35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还款,该借款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再另行书写借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金梅提供的《借款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从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陈金梅和被告任赞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前。本案当事人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就决定借款人所借款项的使用期限,亦决定了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在被告未明确表示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前,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陈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