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王军、李洪刚、王文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王军,李洪刚,王文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地:靖宇县。负责人:由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文,邮储银行职员。被告:王军,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李洪刚,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王文录,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王军、李洪刚、王文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李洪刚、王文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以收玉米为由,以阶段性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11212080688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以年利率为15.3%支付利息。被告与王文录、李洪刚同为小额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并签订了编号为2206222122237395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为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军。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还款。截止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军拖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2510.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军催收贷款,并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王军拒绝偿还贷款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均未代王军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军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2、拖欠利息2510.38元,以上计52510.38元;3、判令被告王文录、李洪刚为被告王军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三被告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622112120806881,双方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2日、9月5日、9月10日、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李洪刚、王文录、王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洪刚、王文录、王军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00元。乙方(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军拖欠原告利息2510.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催收通知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军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军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军提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军、李洪刚、王文录为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三人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文录、李洪刚对被告王军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10.38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2、被告王文录、李洪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远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