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春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3]4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8时许,在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塘坑的XX公司改建区二楼作业时,因琐事与工友即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钢筯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头部,致被害人右额颞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右额颞部致右侧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XX公司以被告人李某甲名义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6139元;被害人李某丙不再向被告人李某甲主张任何赔偿。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李某乙、吴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作案工具下落的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有坦白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