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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展与被告陈永文、林珍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展,陈永文,林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钟展,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钟永业(系原告钟展父亲)。被告陈永文,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告林珍,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原告钟展与被告陈永文、林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展的委托代理人钟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文、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3时25分,陈柱桦驾驶桂R×××××号摩托车搭乘原告亲属陈业云、林日丽、陈俊名由平南县汽车总站往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镇平南县印刷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钟展驾驶严重超载的桂R×××××中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柱桦、陈业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日丽、陈俊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柱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业云、林日丽、陈俊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展支付了19603元医疗费抢救陈业云。按照事故的责任,该医疗费用应该由陈柱桦的父母被告陈永文、林珍承担70%即13722.10元,但原告钟展支付了19603元后,被告陈永文、林珍并没有支付13722.10元给原告钟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文、林珍支付13722.10元给原告钟展。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钟展身份情况;2、《医疗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钟展支付了19603元医疗费抢救陈业云;3、《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事故的责任,以及遗漏处理了钟展支付的19603元医疗费。被告陈永文、林珍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文、林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展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9日3时25分,陈柱桦驾驶桂R×××××号摩托车搭乘原告亲属陈业云、林日丽、陈俊名由平南县汽车总站往官成镇方向行驶至平南镇平南县印刷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钟展驾驶严重超载的桂R×××××中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柱桦、陈业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日丽、陈俊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柱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业云、林日丽、陈俊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永文、林珍是陈柱桦的父亲;陈永强,曾秋婵是陈业云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展支付了19603元医疗费抢救陈业云。2013年3月5日,陈永强,曾秋婵起诉钟展、陈永文、林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本院在调解时,双方都没有提出按责任分担原告钟展支付的19603元医疗费。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陈永文、林珍是否应支付13722.10元给原告钟展。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陈柱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业云、林日丽、陈俊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柱桦在本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陈永文、林珍是陈柱桦的父母,对陈柱桦在本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永文、林珍应在继承陈柱桦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展支付了19603元医疗费抢救陈业云,按照事故责任,原告钟展只应按30%比例承担5880.90元(19603元×30%),而另70%即13722.10元(19603元×70%)应由被告陈永文、林珍应在继承陈柱桦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永文、林珍应在继承陈柱桦遗产范围内支付13722.10元给原告钟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文、林珍在继承陈柱桦遗产范围内支付13722.10元给原告钟展。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陈永文、林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