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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寨卫铭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寨卫铭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志国,男,1974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寨卫铭,男,1973年3月30日生。原告王志国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寨卫铭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寨卫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考银基服饰工业园区商住楼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并且给原告打一欠条上写今欠防水款贰拾万零五千元整,落款寨卫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不是被告所承建,是河南分公司所承建,寨卫铭不是我公司员工,欠条是寨卫铭个人行为,被告及河南分公司未授权,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寨卫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兰考县河南福临银基有限公司年产2000万套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住宅楼工程,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寨卫铭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结算事宜。原告王新记承包了该项目的护堤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寨卫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该楼主体已基本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志国提交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公司代理人权限及账户确认函、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福临银基有限公司在兰考的住宅楼工程,原告王志国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支护工程,被告寨卫铭作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完工后为原告王志国出具一份欠条,因此应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寨卫铭承担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寨卫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寨卫铭不是其公司员工,所打欠条是寨卫铭个人行为,因寨卫铭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委托手续,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国工程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国对寨卫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10295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令花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审判员  翟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