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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田开顺诉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一款;《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张定行初字第1号原告田开顺,男,土家族,1946年1月1日出生。被告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11号。法定代表人姚善钧,职务: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开顺诉被告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开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城郊供电所以原告拒付电费2416元为由,停止了原告照明。10月10日,原告对停电有异议,依法向被告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投诉。10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田开顺投诉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回复意见》。原告对被告作出《回复意见》视为不受理投诉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投诉书及附件,对原告实施停电行为的主体,正是原告诉称的城郊供电所,其所在区域在永定区。被告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依法作出了《关于田开顺投诉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应当由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城郊供电所停止供应原告的照明电源作出处理,原告也接受了该回复,并向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了投诉。并且,原告提供的停电催费通知单证明其与供电企业之间存在民事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1.投诉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市经信委投诉的事实;2.停电催费通知单。拟证明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停电通知违法;3.张家界市电力执法支队作出的《关于田开顺投诉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回复》和市经信委的回复意见,拟证明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不受理原告的投诉;4.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对田开顺投诉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回复》。拟证明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属于市级单位,不在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管辖范围内。5.市经信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不具有监督管理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投诉中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停电催费通知单上盖章的是湖南省张家界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城郊供电所,不是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因此,原告的投诉应当由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处理;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回复中没有提及实施停电行为的主体,而原告诉称的是城郊供电所,因此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具有管辖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田开顺的投诉和城郊供电所停电催费通知单。证据来源是原告向被告提交,拟证明原告既然向被告提供了城郊供电所的停电催费通知单,那么应当由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处理。第二组证据:市经信委的回复意见、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对田开顺投诉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回复》和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电公司农电[2007]763号《关于湖南省电力公司农村供电所设置规划的批复》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回复要求原告向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投诉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西溪坪(供电)营业所作出的“关于张家界制氧厂停止对外转供电的通知”(1997年3月27日)、(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张定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张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家界制氧厂停止对外转供电已经由法院处理,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属于民事供用电合同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被告的回复是合法正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停电催费通知单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回复作出的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但是不合法,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四份证据证明了城郊供电所因原告欠缴电费2416元而停止向原告供电,原告因此向被告市经信委投诉,市经信委回复原告该投诉应当由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处理,原告继而向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投诉,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回复原告其对该投诉无管辖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湖南省张家界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城郊供电所因原告拒付电费2416元,停止向原告供电。原告对停电有异议,于10月10日向被告市经信委投诉该停电行为。被告收到该投诉后,于10月30日作出回复意见,告知原告该投诉应当由永定区相关部门办理。原告继而向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投诉,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11月5日作出《对田开顺投诉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的回复》,告知原告其对该投诉无管辖权。原告投诉无门,认为该投诉应当由被告市经信委受理,而被告作出回复意见不受理该投诉,属于行政不作为,从而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投诉。本院认为,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条和《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两级政府主管经济的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向原告下达停电催款通知书并对其实施停电行为的是湖南省张家界电业局城区供电局城郊供电所,根据湖南省电力公司湘电公司农电[2007]763号《关于湖南省电力公司农村供电所设置规划的批复》及其二附件,城郊供电所供电服务管辖乡镇包括西溪坪办事处及其他区域,因此原告对该停电行为有异议,应当向永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投诉或者举报。根据《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但其并不是原告投诉的受理单位。又根据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市经信委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作出了回复意见,告知了原告该投诉应当由永定区相关部门办理,因此被告市经信委的回复意见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不受理其投诉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投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琳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电力供应和适用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