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耀光与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刘耀光,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辉,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金宗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耀光诉被告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光,被告吴辉的委托代理人金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光诉称:2012年1月,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告于2012年1月21日将该款汇给被告。2012年4月12日,被告在欠款清单中确认该笔借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为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辉辩称:确认原告借给被告130000元,但是不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账户汇入13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清单》,其上载明:“1.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5月8日止���共欠4个月利息,每月5万元,共欠息小计:20万元。2.借款本金:150万元。从2012.2.3至2012.5.3日止共欠息3个月×7.5万/月,共欠息小计:22.5万元。3.借款本金13万元(无写借据)。从:2012.1.22至2012.4.22日止共欠息3个月×6500元/月,共欠息小计:19500元。共欠利息合计:444500元,应归还无借据借款130000元。到2012年4月30日应还本息合计:574500元”。落款处显示“结算人”并有“吴辉”字样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双方均确认《欠款清单》上第3笔借款是涉案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后来在《欠款清单》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双方确认被告没有偿还过涉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至今,贷���期限为6个月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欠条》、网银查询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事后出具的《欠款清单》中约定了从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利息标准,《欠款清��》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耀光归还借款130000元;二、限被告吴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耀光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8元,由被告吴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