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与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苏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苏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元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苏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太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倪、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元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苏元飞驾驶皖E364**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白镇振兴村南埂自然村路段时,车头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小英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英受伤。刘小英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元飞与刘小英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刘小英于1937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370503662X,丧偶,生前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皖E364**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苏元飞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64439.63元;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987.63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5年=10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损失共计197407.63元。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医疗费498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死亡赔偿金49452元,合计164439.63元。人保马鞍山公司在原审中庭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死者刘小英系农村户籍,虽然其女儿家庭户的土地被征迁,但其生活来源及居住性质并未改变,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161元/年×5年=35805元;2、苏元飞与死者刘小英均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酌情裁判。苏元飞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苏元飞与刘小英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皖E3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4987.63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5年=105120元,死者刘小英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家庭耕地均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197407.63元。人保马鞍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98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22700元,合计114987.6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82420元(105120元-22700元),人保马鞍山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452元(82420元×60%);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64439.63元(114987.63元+49452元)。由于皖E364**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苏元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不当处分,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各项损失164439.63元;二、驳回原告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5元,被告苏元飞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495元。宣判后,人保马鞍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刘小英是农村居民,土地虽被征用,但无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原审对刘小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因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0元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金红、张菊清、陈小玉、陈金娣、陈金兰辩称:受害人虽然是农村居民,由于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应当区分责任,不应当划分比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元飞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当涂县太白镇人民政府与当涂县太白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征地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小英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经于2012年4月被政府征收,至事故发生时其成为政府安置人口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审对刘小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情况,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虽然刘小英自身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刘小英在76岁高龄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子女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马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35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