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覃X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勇,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X滨、杜X科,均系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X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勇及其辩护人韦X滨、杜X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覃X勇为庆祝自己将要结婚,主动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宾士吧总统包厢内请客招待朋友,并从陌生人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K粉”1小包拿回所开包厢内,招待其朋友覃X、覃X宇、覃X辉、覃X玉(均已被行政处罚)与其一起吸食(经进行尿液氯胺酮检测,五人尿液均呈阳性)。2013年7月13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覃X勇及覃X、覃X宇、覃X辉、覃X玉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瓷碟一个、吸管一根、塑料卡片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覃X宇、覃X辉、覃X玉的证言,相关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证明、被告人覃X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韦X滨、杜X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覃X勇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判处其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至于二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覃X勇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覃X勇不具备缓刑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