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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2013年9月25日因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梅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自临海市汛桥镇西山村驶往江南街道贺家村,7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复线1714KM+100M处临海市江南大道三洞桥路段,在机动车道内从陈雨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超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雨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遇同方向人力三轮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雨兴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民警在台州医院找到被告人梅某,对其调查取证。被告人梅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梅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缴款书,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