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乾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景训卜与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汪元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训卜,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汪元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景训卜,男。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社政,男,系原告兄长。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陕V010**号客车车主,组织机构代码:74127308-1。法定代表人杜俊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景线线,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元博,男。委托代理人李社利,男,系汪元博亲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16511-X。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9451691-8。负责人郭定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瑞娥,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景训卜与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汪元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元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乘坐汪元博驾驶的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010**号客车沿S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漠西东宇村坝面时,因天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同前方停放的姚春善驾驶的陕AC91**货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3天,后转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肝挫裂伤、多根肋骨骨折、腰椎多根脊椎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等,住院63天后出院。后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元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77.30元。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汪元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在发生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303.24元,这次原告并未起诉这部分,故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辨称,陕V010**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其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辨称,陕AC91**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此次事故造成11人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标准及方式应如何确定。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乾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汪元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于2013年4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月6日转上级医院。第三组:1、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转入该院治疗,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前16天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第四组: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彬县辉煌房地产公司证明一份。3、彬县辉煌房地产公司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在彬县南大街南门巷4号租房居住,原告从2010年起被彬县辉煌房地产公司聘为员工,月收入为3060元至3180元。第五组:咸阳小白家政公司证明一份。咸阳小白家政公司护理费收费票据二份。乾县交警大队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咸阳小白家政公司护理费93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第六组: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经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腰部损伤为九级残疾。第七组:原告景训卜户口本一份。彬县北极镇八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女儿景瑞静于1999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母席群娥于1948年3月16日出生,生有三个子女。第八组:交通费票6张,共计136.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及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36.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汪元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均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不认可,对证据八认为应予住院次数、时间相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中1无异议,2无财务专用章,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鉴定单位无资质,不认可。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陕V010**号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人民币150000元。二、汪元博与孙玉侠等10人达成的10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汪元博已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其他10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汪元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汪元博向本院提供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及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三份,证明其向原告景训卜垫付医疗费39303.2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陕AC91**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证据六鉴定结论系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证据八,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属客观花费,应合理认定为91.5元。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元博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单抄件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汪元博驾驶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010**号客车,车载22名乘客,沿S1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漠西东宇村坝面时,因天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同前方停放的姚春善驾驶的陕AC91**货车相撞,致原告景训卜等11人受伤。2013年4月17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元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3天,后转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2、3、4、横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省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景训卜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景训卜腰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9303.24元(被告汪元博已垫付),交通费91.5元,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景训卜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在彬县南大街南门巷4号租房居住。再查,2013年1月6日,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陕V010**号客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15万元,投保座位数29座,累计责任限额435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陕AC9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陕V010**号客车上其他10名乘客受伤,被告汪元博均已对其赔付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景训卜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汪元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汪元博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汪元博系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V010**号客车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对汪元博因职务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陕V010**号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15万)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肇事的陕AC9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该车驾驶人员无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共有11人受伤,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付,因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10人被告汪元博均已赔付完结,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训卜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87082.8元、交通费91.5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抚养人景瑞静生活费2148元、被抚养人席群娥生活费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121032.3元,按下列方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陕AC91**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V010**号客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76082.8元、交通费91.5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抚养人景瑞静生活费2148元、被抚养人席群娥生活费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赔偿项各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被告杨凌迅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程继红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