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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诉被告李先锋、杨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李先锋,杨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谢圣民,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锋,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杨冬梅,女,汉族,1974年10年6月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李先锋、杨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杨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先锋、杨冬梅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分期业务,借款金额110000元,以其购买的位于新蔡县驻新公路交警队西侧路北“飞龙盛世”6幢1单元901号商品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被告经常出现拖欠利息现象,截止2013年9月1日,共拖欠贷款101294.4元,现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1294.4元及至还款之日时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担保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先锋、杨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先锋与杨冬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0年7月8日在河南飞龙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位于新蔡县驻新公路交警队西侧路北“飞龙盛世”6幢1单元901号,首付房款188767元整。2012年4月,李先锋、杨冬梅向建行驻马店分行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并提交户口本,婚姻状况声明、身份证、首付款凭证、房屋卖买合同,借款合同及收入证明等材料供审查,向建行驻马店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款,用于购买住房。建行驻马店分行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410748888-011-2012000438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11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李先锋、杨冬梅所购的上述房屋作抵押,并与2012年4月24日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另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建行驻马店分行于2012年4月28日向李先锋、杨冬梅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李先锋、杨冬梅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截止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已还本金8705.6元,尚有借款101294.4元未返还,利息已返还10237.06元。建行驻马店分行在该案中向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李先锋、杨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李先锋、杨冬梅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先锋、杨冬梅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李先锋、杨冬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先锋、杨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10129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在履行中扣除,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代荣光清偿。二、限被告李先锋、杨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为实际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李先锋、杨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