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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陆海、李寿龙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4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罗某某站街勾引嫖客到出租房嫖宿,刘某某趁机潜入房间内盗窃嫖客衣裤里的财物。2013年4月22日,为了在被嫖客发现时能够顺利逃脱,刘某某找来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当晚,罗某某将被害人林某带至北白象镇利民南路62号后面巷子里的出租房内,脱掉衣裤后,刘某某趁机潜入房间窃取林某裤子里现金600元。尔后,刘某某听到房间里罗某某与林某发生争吵殴打的声音,遂将情况告诉李某某,二人一起冲入房内,李某某持棍对林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某、林某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赃款6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对刘某某等人之前的盗窃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预谋,其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等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胡某、冯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且对刘某某等人之前盗窃行为不知情的意见,经查与刘某某的一贯稳定供述以及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李某某提出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刘某某能坦白,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