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绰号“阿南”,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戴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进一辆被盗窃的红色男装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13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拿铁酒吧门前准备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车辆被当场扣押。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车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的某天,被告人戴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阿儿”的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男装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被告人戴某某问了“阿儿”摩托车是怎么得来的,“阿儿”说是向一个叫阿文的人买来的,是阿文于2013年1月份在德庆县德城镇广丽大酒店附近偷来的。之后,戴某某一直将该辆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直到2013年6月的一天,一名叫阿锋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戴某某,说有个朋友想买这辆摩托车,问他要不要卖掉,被告人戴某某表示想卖掉,于是双方约好在德庆县德城镇拿铁酒吧门前交易。2013年6月27日0时许,当被告人戴某某在德庆县德城镇拿铁酒吧门前准备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阿锋介绍的那名中年男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辆摩托车被当场扣押。经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后经查实,该辆红色男装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冼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晚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冼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①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被人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的特征等情况。②搜查笔录和德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德庆县德城镇拿铁酒吧门口扣押的、被告人戴某某低价收购的、准备卖给他人的一辆红色男装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冼某某等情况。③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辆红色男装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值情况。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书证。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上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戴某某能在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审 判 员 梁光强人民陪审员 梁伟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小宁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