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殷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殷某利用张某的身份证出资在溧阳市溧城镇皇廷国际大酒店开了8521房间,后被告人殷某以及沈某、秦某、张某四人先后在该房间内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殷某出资让沈某购买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后利用张某的身份证出资在溧阳市溧城镇皇廷国际大酒店开了8521房间,后被告人殷某容留沈某、张某、秦某三人先后在该房间内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秦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芮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