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启军,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同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启军、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共同语言和生活志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于2013年农历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7年我与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婚前长时间即到我家居住生活,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无任何矛盾。原告不知出于何因于2013年10月份开始离家出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里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较长时间里感情较好,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