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五里庙装饰广场明发建材商贸部销售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金全,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交口北侧铁路立交桥附近,小型轿车前部追尾碰撞到被害人李某甲(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手扶拖拉机失控后碰撞到中心隔离护栏,后撞到对向车道李某乙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后当场死亡,并造成三车和隔离护栏损坏。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为:李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致死方式推断:李某甲头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过程中形成的损伤特征。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为:闽C×××××号小型轿车前部的碰撞痕迹与手扶拖拉机后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手扶拖拉机左前部与皖A×××××(皖A×××××挂)号车前部发生碰撞;闽C×××××号小型轿车制动系处于有效工作状态。检验结论为:皖A×××××(皖A×××××挂)车制动性能合格。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查报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疏于观察、遇情况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