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辉与被告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辉,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2059号原告张燕辉,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燕辉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辉诉称:197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屠宰工人。1983年春节前,原告与工班长、经理因工作事务发生冲突,经理要求原告下岗待安排。从此之后,双方便处于两不管状态。不久后被告处于瘫痪状态,动员职工停薪留职,原告便开始外出自谋生计。今年5月,原告听说被告早已将自己除名,急忙找到被告,才知道被告在1983年内部作了除名决定,但从未通知原告或家人。今年9月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其以超过时效驳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贵院提出申请,请给予帮助。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无效,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燕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原告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7、新招工人介绍信1份、下乡知青登记卡1份、职工花名册1份、迁移证1份、职工上班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8-9、职工处分表1份、除名请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从单位上除名。10、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劳动仲裁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超过时效,该会不予受理。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属遗留问题,因时间久远,答辩人单位也换了多任领导,现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答辩人对当时所作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处理是否得当,不好发表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总支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在被告的总支会议上研究决定对原告除名。2、郴州镇职工处分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除名的原因,被告向主管部门写了报告,但领导未签批。3、关于给予张燕辉除名的报告1份;4、关于请求给予张燕辉除名的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5、郴州市北湖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被除名原因。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张燕辉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对彼此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张燕辉质证称,被告并未告知其被除名,亦从未收到被除名的书面决定或通知;而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也未能提供已向原告告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张燕辉的该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9年5月,原告张燕辉被招工进入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下属屠宰场工作,工种为屠宰工人。1983年元月,原告因工作事务与单位同事发生冲突,被单位经理要求待岗,等待安排。元月20日,被告下属屠宰场召开总支会议,会议决定对原告张燕辉予以除名;2月1日,被告向其主管单位填报了“郴州镇职工处分审批表”,决定对原告张燕辉予以除名;被告的上述除名决定未告知原告张燕辉。同年5月,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下属屠宰场因各种原因停止经营,所属职工开始外出自谋出路。至此,原告张燕辉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中断联系。2013年4月,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进行改制,对属下职工进行安置,原告张燕辉在前来办理病退手续时得知其已在1983年元月便被被告除名。原告张燕辉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协商无果后,于2013年9月4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无效,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中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要是指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和劳动关系有效与否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张燕辉于1979年5月被招工至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对原告除名的决定系依据1982年4月10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中的第十八条规定,以原告长时间旷工为由作除名处理。其在劳动争议诉讼发生后则应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1、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事实;2、原告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事实。为此,被告方应当举出下列(或类似)证据以证明以上事实:考勤记录及通知回单位上班的发文稿件或其它进行批评教育的记录,如谈话记录、会议纪录、备忘录等。被告方在本案件中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可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的情形,应予撤销。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性规定历经了多次修改,原告张燕辉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0月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案应适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处理。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将除名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或其它合理方式通知原告,可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4月回单位要求办理病退手续之前不知晓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故在此前无从寻求权利救济。原告系于2013年9月4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对原告张燕辉所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申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出法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存续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于1983年1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张燕辉除名处理决定。二、原告张燕辉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肉食水产公司之间仍存续劳动关系。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