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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骏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骏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骏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谢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鹏,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与被告黄山骏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骏麒汽车销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邦富、被告骏麒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为100000元,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突然停止营业,同时来函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底前的租金65000元,交回房屋钥匙,同时将房屋恢复到租赁前状态,在此情形下原告同意与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至今不交回租赁房屋,也不支付租赁费和水电费,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向第三方租赁该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损失;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并自行清空至租赁前状态;3、被告支付水电费39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并明确第一项诉请的损失按照租金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自行清空至租赁前状态为被告将其堆放在该房屋内的物品、店内可移动装璜及店外的广告牌自行拆除。骏麒汽车销售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在租赁原告一楼店面后,原告将二楼租赁给他人使用,装修达两个月之久,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导致被告经营状况不好,造成被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协商,找下一家转租,但未租出去,被告2013年8月底发函给原告,已实际解除合同,8月31日前已将钥匙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罗时成;水电是楼上楼下共用的,二楼水电费不能由被告承担。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与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来函一份,证明被告终止合同的情形;4、原告复函一份及专递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终止合同;5、工商登记资料及代码号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6、水电费结算表,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393.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骏麒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钥匙已交给原告,租金只能计算到8月底。本院认证认为: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骏麒汽车销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城投公司与与骏麒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其所有的办公楼一层店面租赁给骏麒汽车销售公司,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骏麒汽车销售公司只支付了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31日,骏麒汽车销售公司致函城投公司,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终止租赁合同。城投公司于9月4日收到后,回函要求骏麒汽车销售公司于9月15日前支付至9月底的租金65000元,交还钥匙并拆除店内装潢及物品,恢复到装潢前的原状,如骏麒汽车销售公司9月15日前不拆除搬离,视同骏麒汽车销售公司自动放弃所有权,城投公司有权委托他人进行处理。目前该店面内已无骏麒汽车销售公司物品,城投公司办公楼一层店面有两扇门,其中一扇门的钥匙已由城投公司收回,另一扇门钥匙未收回。骏麒汽车销售公司搬离后,尚有2013年3月至7月水电费393.4元未付,该费用已由城投公司垫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骏麒汽车销售公司承租了城投公司店面从事经营,其于2013年8月31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城投公司也同意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前,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应履行,骏麒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租金,按照年租金100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骏麒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租金7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骏麒汽车销售公司还应支付65000元,城投公司诉请支付租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骏麒汽车销售公司已将店面内物品搬出,其未继续占有店面,城投公司也有店面一扇门的钥匙,城投公司可随时收回该店面,其至今未将房屋出租属于扩大损失,其诉请交付房屋及按租金标准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店面内装潢,因双方对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后装潢部分归属无约定,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则上谁装潢谁所有,但骏麒汽车销售公司未在城投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故在此本院不予审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骏麒汽车销售公司搬离后尚有393.4元水电费系由城投公司垫付,骏麒汽车销售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城投公司。城投公司放弃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骏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65000元;二、被告黄山骏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费393.4元;三、驳回原告黄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黄山骏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爱芳(代)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