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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裘晓丽与杨欢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裘某。委托代理人:钱志荣。被告:杨某。原告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于200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现年10岁。原、被告长期以来个性脾气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近四、五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回,从不顾及家庭,把女儿交给原告一人抚养。2012年5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毫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教育费;三、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益清偿。被告杨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杨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杨某某。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