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陈少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5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新城政和南路。法定代表人黄干。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贞,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陈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大部分货款已付。2010年至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725元,被告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977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7725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暂时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请求原告宽限一定的时间偿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97725元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97725元,并承诺从2013年4月份起每月付5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营的企业“丰城(原顺绎)家具”于2013年8月份倒闭,故无法偿还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少贞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725元未清偿,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也承诺清偿该笔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分文,构成违约行为并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鸿阳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72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7.25元,财产保全费1508.62元,合计363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