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培亭与被上诉人夏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培亭;夏远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培亭与被上诉人夏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王培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936号民事判决,王培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培亭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上诉人夏远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为原告销售喷砂管、注浆管等矿山机械系列产品。2008年9月17日,署名“王培亭”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截止2008年8月31日,本人王培亭欠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零肆拾捌元(¥131048.00元),此货款系本人在2008年8月31日(含)前销售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产品所欠货款,本人对此欠款承担完全责任(在客户不付款情况下,由本人无条件支付给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并承诺:1、在2008年9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零肆拾捌元(¥81048.00元)。2、在2008年10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届时不能还清欠款的,从2008年11月1日起,本人对未还清的欠款向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欠款人:王培亭08年9月17日”;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王培亭08年9月17日"上签名不是被告所为,但其上的指纹是被告的。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之间的违约金。但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则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举证的《欠款单》虽然未经被告签名,此属证据形式上的瑕疵,但是被告在“王培亭08年9月17日”上按指印说明被告对此《欠款单》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此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在此情形下该院不能因为原告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去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说明被告对此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1048元;并给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的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培亭上诉人称,一、王培亭与夏远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培亭是夏远松企业的销售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王培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客户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无发货单、账册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欠款单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王培亭没有出过任何欠款手续,一审法院仅凭“白条”让王培亭承担还款责任属枉法裁判。王培亭提交有劳动合同、工作授权书等足以认定系职务行为,欠款单中债务人是“客户”,欠款单所附条件是“客户不付款的情况”,“客户”欠款偿还情况没有查清。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方式违法,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瑕疵,系违法证据,2008年10月6日的《证明》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夏远松辩称王培亭在其企业做业务员的同时自己又另行销售产品赚取利润,并辩称企业没有账册等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9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远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远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王培亭偿还夏远松货款131048元及从2009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夏远松起诉所依据的“欠款单”中让王培亭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是“在客户不付款情况下”,现夏远松作为长葛市欧来德工程制品厂的经营者提起诉讼,应对“客户是否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且夏远松认可该欠款单系双方算账后其起草打印的,依据常理,夏远松应当知道该“客户”的具体情况,且王培亭之后离职时,双方应有交接。夏远松未举证证明王培亭仍占有客户资料,现夏远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客户未付款,也就是说王培亭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夏远松仅依据“欠款单”要求王培亭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培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远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夏远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培亭承担1000元,夏远松承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萍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贝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