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来妹弟与徐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妹弟,徐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周来妹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如罗,农民。被告:徐米珍,农民。原告周来妹弟为与被告徐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来妹弟的委托代理人应如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来妹弟诉称,被告徐米珍于199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被告请下应村干部赵培垚代书借条,由被告徐米珍盖指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米珍未作答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米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米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来妹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