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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杜长丽与王佩廷、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丽,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王佩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杜长丽,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柱,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佩廷,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杜长丽与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王佩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菊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8月2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丽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廷首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丽诉称,2013年5月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杜长丽和其丈夫王永(已经死亡)一起骑着摩托车从世纪明珠装饰城出来,去徐州耐火厂时,被王佩廷驾驶的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撞伤,杜长丽被贾汪人民医院转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救治,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王佩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永(已经死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王佩廷通过贾汪事故股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因为该案存在法律竞合,原告自愿放弃追究事故责任人王永的责任,对王佩廷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杜长丽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变更补充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王佩廷支付医药费16302.95元、护理费7460.47元、误工费14838.5元、营养费8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1200元、残疾用具费138000元、残疾用具维修费40176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379079.88元,请求被告永安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佩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同等责任,最多是次要责任。我的行驶证挂靠在永安公司,我的车辆是在2010年12月购买的。我购买的时候无法过户。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原车主马金龙,也叫马龙旭,曾将车辆挂靠我公司,因马龙旭贷款未还清,车辆经云龙法院拍卖给王佩廷,现在属于王佩廷个人的车辆。永安公司未垫付任何资金,也没收任何管理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王佩廷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672KM+240m(贾汪汽配城路口)处向路东下路右转弯时,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长丽受伤,王永因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杜长丽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后转入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右,小腿近端以远毁损)。共支出医疗费32605.9元。事故发生后,王佩廷已给付25000元赔偿款。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佩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长丽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杜长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杜长丽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杜长丽花费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6月27日,杜长丽到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假肢一个,花费27900元,训练40天,训练期间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费为60元。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根据杜长丽右小腿截肢、轻微水肿、肌肉萎缩、有幻肢痛的伤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7900元一个。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王佩廷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长丽与王永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王修明、董纪英、杜长丽、王志硕因王永死亡,向本院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永安公司、王佩廷,在该案主张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赔偿款。杜长丽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苏C×××××车辆:2008年7月,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与永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辆挂靠在永安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三年。2010年6月,车主欠款,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苏C×××××车辆。之后约在2010年底或2011年,王佩廷购得车主转让的该车辆。购买后该车辆登记车主仍为永安公司。2011年6月、2012年6月,在永安公司盖章同意的前提下,苏C×××××车辆正常年检两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贾汪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徐州仁慈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修明、杜长丽等人因王永死亡另案起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多次开庭审理。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辩权利,对该案审理中调查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予以参考考虑。本院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王佩廷在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杜长丽有权按照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请求王佩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王佩廷的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C×××××车辆经过原车主的转手,转卖给王佩廷,虽永安公司辩称,自王佩廷购买之后,车辆已经脱离永安公司的挂靠和管理,没收过王佩廷管理费,然而,苏C×××××车辆自王佩廷购买后,在永安公司盖章同意的前提下能够正常年检,并由王佩廷驾驶营运,应视为永安公司对王佩廷用其名义营运的默认。年检是车辆向相关单位确认实际权属、人们能够信赖、公开和公示的官方依据,年检登记显示仍为挂靠关系,效力应高于其他内部协议和主张。故本院认为,永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长丽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32605.9元÷2为16302.9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81天计算至定残之日起,本院认为该计算过高。根据杜长丽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4+40+1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50元/天×84天÷2为2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9677元÷2,即根据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一年。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按照209天计算,误工损失为29677元/年÷365天×209天÷2为8496.6元。4、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34天计算,酌定每天15元标准,为34天×15元/天÷2为2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34天÷2为306元;6、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按照60元/天×40天÷2为1200元;7、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按照人均寿命76岁,换10次假肢计算。本院根据假肢使用寿命3-5年,折中按照4年一换计算,根据《2013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均寿命76岁,酌定9次更换。27900元/个×9个÷2为125550元。8、残疾用具维护费,原告主张27900元×8%×36÷2为40176元,本院经审核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六级残疾赔偿系数×20年÷2,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1187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核定损失为700元÷2为35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损失为600元÷2为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考虑被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5000元÷2为1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6244.6元,扣除被告王佩廷已给付的2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3012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佩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丽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维修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244.6元。二、被告徐州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杜长丽负担310元,被告王佩廷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菊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小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