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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沛祥与牟盺鹏、王晓燕、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祥,牟新鹏,王晓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481号原告王沛祥。被告牟新鹏。被告王晓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沛祥诉被告牟盺鹏、被告王晓燕、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盺鹏、被告王晓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祥诉称,2012年10月1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U×××××号出租车行驶在高田路与奉化路路口时,被告牟盺鹏驾驶的鲁B×××××号车辆由东向西撞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左前轮和左前瓦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盺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在2012年10月4日修车完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780元,停运期间两班驾驶员的误工损失费900元。被告牟盺鹏、被告��晓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牟盺鹏驾驶被告王晓燕所有的鲁B×××××号车辆沿本市奉化路东向西行驶,适遇案外人尹保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沿高田路在此处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牟盺鹏所驾驶车辆的前杠与原告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的左前轮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盺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保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车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原告修车后,被告牟盺鹏已支付原告修理费1000元,原告表示修车费用已全部支付。现原告按照修理期间停运三天主张停运损失780元,停���期间的驾驶员误工损失900元。再查明,肇事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且被告王晓燕就该次事故其赔偿给原告1000元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牟盺鹏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观察不周,与原告驾驶车辆相刮,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就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燕虽然为肇事的鲁B×××××号车辆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牟盺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因该次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停运三天,且原告按照每天260元主张停运损失合情合理,故其诉请的停运损失7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900元,因该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故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车辆停运损失780元,未超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扣除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理赔的1000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盺鹏、被告王晓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沛祥停运损失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