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吕馨月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振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馨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振红,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吕馨月,女,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界首一中学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海燕,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原告吕馨月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安徽省阜阳市人。被告:李振红,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安徽省太和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黎娜,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吕馨月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李振红、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馨月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杨奎、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被告李振红的委托代理人吴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军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馨月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振红驾驶属被告亚军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人身伤害。原告随后被送到界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本人支付了12080元,其余的医药费由被告李振红支付。经核实,被告李振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814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吕馨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五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界首一中证明、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界首一中就读的事实。2、界公交认字(2012)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振红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振红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阜阳亚军汽运公司。3、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界首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医药费收据、押金单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16天,本人花费医药费12080元,原告住院时姓名“吕欣悦”与原告“吕馨月”系同一人。4、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5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三期及鉴定花费。5、交通费发票22张复印件二页,计款440元,以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交通费44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及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事故真相的前提下,就原告合理主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振红辩称:李振红是被告亚军汽运公司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振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红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涉案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振红为支持其辩驳的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已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界首市人民医院病人预缴金、押被金收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振红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亚军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吕馨月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燕的身份证,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及李振红均无异议,但认为界首一中证明、学生证系手工填写形式随便,没有载明发证时间。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界公交认字(2012)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及李振红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的住院病历、界首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及医药费收据、押金单据,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及李振红均认为原告应提供结算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对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务科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54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结合本地消费水平予以核定。因原告所提交交通费发票均为联号票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振红所举证据:1、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界首市人民医院病人预缴金、押被金收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用收据,原告吕馨月及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吕馨月驾驶“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公路入口南段,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振红驾驶的皖K×××××号“解放”牌重型仓删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馨月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原告吕馨月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左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骨骨折。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吕馨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脑外科、五官科随诊。原告吕馨月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407.6元。2012年11月9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界公交认字(2012)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馨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振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卫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吕馨月因车祸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吕馨月因车祸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外伤性硬脊液鼻漏,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24周,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原告吕馨月入院期间,被告李振红通过交付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用和向界首市人民医院预缴金的形式为原告吕馨月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吕馨月为农业户口,现为界首第一中学学生。还查明:被告亚军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号“解放”牌重型仓删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振红系该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振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界公交认字(2012)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馨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振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振红对原告吕馨月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馨月对其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吕馨月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16407.6元。2、护理费,因界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治疗”,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10元(97.5元/天×16天+62.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4、营养费,因界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20元(20元/天×16天)。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联号票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元(5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吕馨月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吕馨月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学习和生活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吕馨月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43059.6元。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责任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31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60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吕馨月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047.6元(16407.6元﹢320元+320元﹣10000元),由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振红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即4229元进行赔偿。综上,被告阜阳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馨月的损失合计为40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馨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241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振红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吕馨月负担397.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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