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报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陈报银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报银。上诉人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顺心婚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报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顺心婚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报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顺心婚庆公司起诉称:陈报银租用六安顺心婚庆公司皖N9E0**号轿车,未依约支付租赁费。遂请求依法判令陈报银支付租赁费544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六安顺心婚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六安顺心婚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陈报银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汽车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汽车租赁事实。陈报银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六安顺心婚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陈报银租用六安顺心婚庆公司皖N9E0**汽车一辆,用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12月12日,每天租用费160元,每日平均行驶200公里,每超1公里增收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六安顺心婚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负不利后果。六安顺心婚庆公司虽与陈报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报银欠租赁费。故六安顺心婚庆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六安顺心婚庆公司上诉称:一审采纳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车辆租赁的事实,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协议中注明了借车、还车时间以及陈报银已经实际借用车辆。但陈报银未支付租赁费,同时对于租赁费是否支付应由陈报银举证,如果其不能证明支付了租赁费,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六安顺心婚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份证据:1.收款收据存根联,证明六安顺心婚庆公司收取了陈报银违章押金300元,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车辆违章台账,证明陈报银实际使用车辆,并在租赁期内有违章行为。另,二审庭审中六安顺心婚庆公司陈述其诉请的5440元计算依据为160元×34天(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2日)。陈报银在二审中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六安顺心婚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一审中的证据,认证同一审。收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为陈报银、租用车辆为皖N9E0**、交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13:20;违章台账记载租赁期内违章4次,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3日、18日、19日及12月12日,其中前三次的违章记录同汽车借用协议第二页上端记载的一致。故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与认证情况,补充协议中的“今借到”通常可以作已实际取得的理解,同时双方约定的借车时间与汽车借用协议上填写的借车时间以及收款收据的交款时间一致。汽车借用协议上填写的还车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13时20分,经直观比对,此处笔迹与填写的借车时间存有差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二处时间分别是在借车时及还车时填写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由此可以认定陈报银在租赁期内实际借用了车辆。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确认六安顺心婚庆公司依约向陈报银提供了租赁车辆。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及上诉��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报银是否支付租赁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中的“当事人”既应包括原告,也应包括被告,“主张”既应包括起诉的主张,也应包括答辩或反驳的主张。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结合具体的主张而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六安顺心婚庆公司作为主张提供车辆租赁的一方请求判令对方给付车辆租赁费,就应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并生效,以及其依约向对方交付了车辆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违章台账等证据证明了租赁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且其实际履行了提供车辆的义务。��租赁费是否给付当由负有给付义务方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应由陈报银举证证明自己给付了租赁费。然陈报银在一、二审中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陈报银未能举证证明支付了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陈报银没有支付租赁费。六安顺心婚庆公司已按约定提供车辆,而陈报银拖欠租赁费不给付,故六安顺心婚庆公司诉请陈报银支付租赁费544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二、陈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六安市顺心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陈报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何国玲代理审判员 张 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