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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豪,王周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豪,王周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上桥村砖屋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王周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水东乡庄联村坳上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豪、王周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豪、王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杨会稳(已起诉)与被害人刘恒军,在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猪仔笼牛扒街三街江南线割店门口附近发生口角。随后,杨会稳纠集被告人杨豪、王周勇和“小龙”、“龙哥”(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刘恒军,后“龙哥”用钳子将刘恒军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恒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接着杨会稳等人强行将刘恒军带上车牌号为湘E·4K4**的小车,由被告人杨豪开车前往厚街镇。在车上,杨会稳继续殴打刘恒军。到达厚街镇后,杨会稳等人将受伤的刘恒军送到医院治疗,治疗完毕后,被告人杨豪、王周勇及“小龙”便驾车离开。随后,杨会稳又叫来其他人员将刘恒军带到一个水库处,向刘恒军索要财物,次日3时许,杨会稳才将刘恒军放走。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8日将被告人杨豪、王周勇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某某勇、唐建清、罗志伟、陈燕、郑立霞、姚玉珍、莫新会、欧松、杨会杰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杨会稳的陈述,搜查笔录,银行卡复印件,病历复印件,银行流水单,通话清单,录像截图,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被害人刘恒军的陈述,被告人杨豪、王周勇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豪、王周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豪、王周勇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豪、王周勇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豪、王周勇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豪、王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豪、王周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豪、王周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周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2日折抵2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