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潘洪莉与李刚、东莞市寮步嘉营五金塑料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洪莉,李刚,东莞市寮步嘉营五金塑料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洪莉,女,黎族,1965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生扬,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1975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国洪,系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嘉营五金塑料加工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华南工业城。投资人:潘洪莉。委托代理人:王生扬,男,汉族,1981年12月出生。上诉人潘洪莉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嘉营五金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嘉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刚与嘉营厂多年来都有业务往来。嘉营厂提供原材料,李刚依约为嘉营厂进行CNC加工,但嘉营厂没有依法付清加工费,嘉营厂拖欠李刚2011年加工费13115元,拖欠李刚2012年加工费58028.16元,累计71143.16元。李刚向嘉营厂多次催促支付加工费未果,为维护李刚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洪莉、嘉营厂支付李刚加工费71143.16元及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其中13115元从2012年1月1日计起至付清之日止;58028.16元从2013年1月1日计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洪莉、嘉营厂承担。嘉营厂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对李刚起诉的欠款数额不提出抗辩。嘉营厂未及时还款主要是原业务人员在与李刚发生业务时有损害嘉营厂利益行为。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从李刚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潘洪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潘洪莉个人与李刚无业务关系,与李刚有业务关系的是潘洪莉投资并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嘉营厂,其具备法律上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先以企业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潘洪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李刚对潘洪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刚与嘉营厂存在业务往来,嘉营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洪莉。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由嘉营厂提供原材料,李刚按嘉营厂要求进行CNC加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没有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时间。李刚主张,李刚按时按嘉营厂要求进行CNC加工,嘉营厂已签收货物,但嘉营厂拖欠李刚2011年的加工费13115元和2012年的加工费58028.16元,嘉营厂拖欠李刚加工费共计71143.16元至今没有支付,并提交有嘉营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庭审中,李刚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应该是交货的同时支付加工费。潘洪莉、嘉营厂认为利息应该按起诉之日算。从李刚提供的凭证来看,是一个债权,债权没有约定时间,所以应该从起诉之日起算。以上事实,有李刚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嘉营厂对拖欠李刚加工费71143.16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李刚举证的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李刚主张的嘉营厂尚欠李刚加工款71143.16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嘉营厂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刚请求嘉营厂支付所欠款项71143.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嘉营厂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李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刚主张嘉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李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日期,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日期,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嘉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洪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潘洪莉应对嘉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嘉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刚支付加工款71143.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若嘉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则由潘洪莉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789元,李刚已预交,由潘洪莉、嘉营厂承担。上诉人潘洪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嘉营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嘉营厂投资人潘洪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但嘉营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嘉营厂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年检且正常经营处于存续状态,同时嘉营厂与李刚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所以,无论从嘉营厂的被诉主体资格还是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都应该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拖欠加工费的直接清偿责任。当然,在嘉营厂的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应由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主的其他财产。由此可见,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程序中才可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潘洪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潘洪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刚对潘洪莉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刚承担。李刚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若嘉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则由潘洪莉承担清偿责任。”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完全吻合,并没有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是司法解释,不能改变法律;另外,《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在1999年8月30日通过的,上述《规定》是1998年6月11日通过的,根据适用最新的原则,也应该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且上述《规定》只是说执行时可以追加投资人,并没有说一定要在执行时才能追加。一审唯一适用法律不当的是驳回李刚要求从交货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若嘉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欠付李刚的加工费71143.16元时,潘洪莉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嘉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潘洪莉是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嘉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潘洪莉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是针对债权人在诉讼阶段未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排除债权人在诉讼阶段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主张权利的诉权,并非规定只有在执行阶段才能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现李刚诉请潘洪莉对嘉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判令潘洪莉对案涉债务中嘉营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洪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578元,由潘洪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