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庆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春华,系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元及其辩护人钟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庆元驾驶一辆哈飞小车(粤BXXX**)停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金兴路623号汇美佳百货门口。这时百货店员工被害人许培成叫被告人王庆元不要将车停在这里,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被告人王庆元在车上拿出一根铁管追打许培成,许培成在店里拿出一把西瓜刀反抗。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庆元将许培成的西瓜刀打掉在地上,许培成逃跑,被告人王庆元捡起西瓜刀追砍许培成,砍中许培成身上多刀,致许培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于7月26日1时许将被告人王庆元带回派出所审查。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元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许培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给许培成人民币99000元,被害人许培成已对被告人王庆元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庆元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庆元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庆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庆元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庆元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庆元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许培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灿、许怀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王庆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庆元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许培成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庆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庆元适用缓刑的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不宜对被告人王庆元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庆元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庆元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庆元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庆元在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已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王庆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