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世昌。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花。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委托代理人:梁富豪。原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翔公司)为与被告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来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德利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4309元,并实施完毕。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翔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元翔7”轮,由辽宁营口运输燃料油(蜡油)至广东湛江,装载数量以实际载量计算,装载时间按船舶到达装卸两港,向港航、海事部门或货主(代理)报到时起到全部装卸货结束止,两港装卸时间不超过96小时(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滞期费按1万元/天计算,装货结束时,船货双方或商检共同对每一舱所装油品取混合样,双方签字留存作为卸货港的验货依据;卸货完毕后,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逾期按运费总额5‰收取滞纳金。货物数量在装货港以地磅数量为准,卸货港以商检计量岸罐为准。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8日1055时,“元翔7”轮依约到达辽宁营口锚地。5月21日21时,装油结束,双方共同对装运油品取样签字封存。同年5月31日0140时,船舶抵达广东湛江锚地,同日7时靠泊湛江港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码头。5月31日1540时开始卸油,卸入被告租赁的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责任公司007号油罐(以下简称007号油罐),6月1日0750卸油结束,6月8日0945时,船舶离开码头,装卸港共计282小时,超过约定装卸时间186小时。卸油前,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对007号油罐进行检测,发现罐底明水30公分;卸油完毕后,007号油罐明水增加到90公分,蜡油进罐量比起运港少167.108吨,后将明水降到30公分,在明水中找回125吨蜡油,另42.767吨蜡油在明水中,原告要求对明水进行分离处理遭拒,且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对007号罐进行了出油作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62068元、滞期费8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运费总金额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利来公司答辩称:一、货物在原告运输途中发生短少,扣除短少货物的赔偿款后,被告将及时支付运费;二、原告主张的滞期费、违约金系因其货物短少所致,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利来公司反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的“元翔7”轮,由辽宁营口运输燃料油至广东湛江,双方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1日,“元翔7”轮装油结束,实际装油2068.96吨。同年5月31日,船舶抵达湛江锚地,并将油品卸入被告租赁的007号油罐。同日,原告委托通标公司对油品数量进行岸罐计量发现数量短少,后经脱水测试,油品的实际数量为2034.588吨,短少34.372吨。因通标公司系原告委托,原告不同意其出具计量报告,故被告另行委托通标公司对岸罐油品数量计量,确认油料实际短少34.372吨,扣除合理损耗2.5‰外,实际短少29.2吨,为此,被告反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燃料油短少损失184748.4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被告德利来公司的反诉,原告元翔公司答辩称:涉案货物系蜡油,在卸油过程中需加温清舱和连接岸罐输油管线冲管。卸油后,库区海水顶推管线蜡油入罐,底水部分增加致使进罐蜡油与水混合,发现蜡油短少167.108吨,为此,库区五次对罐底进行脱水操作,找回大部分蜡油,剩余部分在高度为0.315米的明水中,因被告阻挠无法继续进行脱水操作,检验机构为此出具了卸货后船舱低量报告,确认涉案船舶已干舱,蜡油没有发生短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元翔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登记证书,证明“元翔7”轮系原告所有及经营;证据2、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运输油料资质;证据3、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双方对租船事宜的约定;证据4、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航海日志,证明涉案船舶滞期时间;证据5、编号为OGCZJ1300897-01A的岸罐计量报告、取样记录,证明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油料在30公分明水中;证据6、卸货后船舱底量报告,证明涉案油料已卸完;证据7、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专程前往湛江处理涉案纠纷。被告德利来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双方对航次租船事宜的约定;2、水路货物运单、计量单,证明涉案油料在装货港数量;3、石化产品购销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涉案油料购买价格;4、编号为OGCZJ1300897-01A的岸罐计量报告(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涉案岸罐前尺油品的实际数量;5、编号为OGCZJ1301030-01A的岸罐计量报告,证明被告实际收到油品数量;6、燃料油采购框架协议,证明被告采购油品供给对象;7、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将油品以6327元的价格卖出;8、形式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应检验费用;9、证明,证明涉案油罐从卸货完毕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从未进出油作业。经当庭质证,除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和岸罐计量报告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航海日志和岸罐计量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对油品数量进行检验的启动程序,确认该岸罐计量报告于2013年6月2日载明的前尺数据,但对其载明的后尺数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航海日志系原告船员自行制作,不能确保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和岸罐计量报告均系原件,被告对航海日志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岸罐计量报告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系被告为对外销售油料所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系原件,被告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前亦通知原告,故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案蜡油未标明具体型号,且价格远低于被告主张的单价;本院认为,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证据均系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原告虽对油品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部无权出具相应证明,且证明内容含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意思表示清楚,故对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元翔7”轮,由辽宁营口运输燃料油至广东湛江,运费为175元/吨,装载数量2000吨(不足2000吨按2000吨计算,超过2000吨按实际装载数量计算),装卸货时间按船舶到达装卸两港,向港航、海事部门或货主(代理)报到时起到全部装卸货结束止,两港装卸时间不超过96小时(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逾期产生的滞期费按1万元/天计算,卸货完毕后,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逾期按运费总额5‰收取滞纳金。货物数量在装货港以地磅数量为准,卸货港以商检计量岸罐为准,运输途中的油品损耗为2.5‰(以装货数量为基准),超出部分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或一方对货物品质和数量有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权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3年5月18日1055时,“元翔7”轮依约到达辽宁营口锚地。5月21日2100时,装油结束。经地磅确认,共装油2068.96吨。同年5月31日0140时,“元翔7”轮抵达广东湛江锚地,同日1540时,靠泊湛江港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开始卸油,卸入007号油罐(岸罐),6月1日0750时,卸油结束,双方发现油量短少。通标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5月31日至6月13日期间对岸罐进行检验,后出具编号为OGCZJ1300897-01A的岸罐计量报告和卸货后船舱底量报告,载明2013年5月31日007号油罐的前尺重量为13427.271吨,6月2日的后尺重量为15329.123吨,短少167.108吨。同年6月2日至6月13日,库区数次对罐底明水进行脱水操作,找回部分油料,确认船舱卸货完毕。同年6月22日,被告委托通标公司于6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再次对007号油罐(岸罐)进行检测并出具了编号为OGCZJ1301030-01A的岸罐计量报告,确认6月18日的岸罐前尺重量为15461.859吨。后双方因运费、滞期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007号油罐未进行进出油品作业;涉案油料系被告向他人购买,后以6327元/吨的价格转让给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水路货物运输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是否发生短少?对于涉案货物在装运港的数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货物在卸货港的数量以商检岸罐计量为准。原告在卸油前后委托通标公司对007号油罐进行检测,双方确认蜡油数量存在出入,后通过库区对罐底明水进行脱水操作找回部分油料,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委托通标公司检验出具的岸罐计量报告除2013年6月2日之外,此后岸罐后尺数据均为空白,根据该计量报告无法确认找回油料数量。原告主张剩余短少油料仍在明水中,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继续脱水作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007号油罐自卸油后至同年6月18日期间未进行进出油作业,被告委托通标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对涉案岸罐前尺重量进行检测,确认该日其前尺重量为15461.859吨,对比双方共同确认卸油前该岸罐前尺重量为13427.271吨,确认货物数量短少34.372吨。扣除双方约定合理损耗2.5‰即5.172吨后,货物仍短少29.20吨,结合油料单价6327元/吨,据此,被告共遭受损失184748元。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短少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运费和滞期费的合理性?原告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运费,该运费金额依约应为362068元,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按运费总额日千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合法有理,故结合原、被告诉辩,将其调整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和航海日志的记载,涉案船舶在装、卸货港两港时间共计112小时,扣除双方约定的96小时后,共滞期约17小时,按照双方约定1万元/天标准计算,被告理应支付滞期费1万元。原告主张涉案船舶因卸油后查明油料短少原因所需,将其停泊在码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能证明涉案船舶在卸油之后在卸货港滞期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后续船舶滞期费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运费362068元、滞期费10000元及违约金(以17732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货损184748元;三、上述两项互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运费177320元、滞期费10000元及违约金(以17732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92元,共计79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德利来石化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元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