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龙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雷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龙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至5月份,被告人雷某伙同赵巧某(在逃)、毛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窜至黄龙县安善行政村安义村石场、安善村盗走被害人郭某在该石场存放的柴油机1台、三轮车轮胎1条、钢板1架,盗走被害人赵根某在该村库房的铁大门1副、钢管和核桃脱皮机配件等物品,销赃于王平某和朱艳某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400元,已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等材证据料,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伙同赵巧某(在逃)、毛某(另案处理)窜至黄龙县安善行政村安义村石场盗走被害人郭某放置在该石场的柴油机1台,赵巧某将该柴油机卖掉后分别给雷某100元、毛某50元,因赵巧某在逃,被盗的柴油机销赃去向不明。十余日后,被告人雷某伙同赵巧某、毛某又窜至该石场,盗走被害人郭某放置在该石场内的三轮车轮胎1条和钢板1架,卖给黄龙县石堡镇水磨湾行政村收废品的王平某,被告人雷某分得115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13年4、5月,被告人雷某伙同赵巧某窜至黄龙县安善行政村安善村赵根某的库房,盗走被害人赵根某放置在该院内的钢管4根、铁大门1副、电夯1个和核桃脱皮机、杨树剥皮机的配件等物,被告人雷某和赵巧某将所盗物品分别卖给黄龙县石堡镇水磨湾行政村收废品的王平某、朱艳某,被告人雷某分得2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雷某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赵根富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赵根某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2013年4至5月份,他伙同赵巧某、毛某,先后两次在黄龙县安善行政村安义村石场盗窃被害人郭某的柴油机、轮胎、钢板,后又在黄龙县安善行政村安善村一库房盗窃铁大门、电夯、钢管、核桃脱皮机、杨树剥皮机配件和等物。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毛某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赵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6日早晨,他到黄龙县石堡镇安善行政村安善村发现他库房的铁大门、电夯、钢管等物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她在黄龙县石堡镇安善行政村安义村石场停放的柴油三轮车上的柴油机和轮胎、钢板丢失,但具体型号和丢失时间均不清楚也未报案。3、证人王平某(陕西省三源县人,暂住黄龙县石堡镇水磨湾行政村)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雷某拉了1副铁大门到他的废品收购站,他问好好的大门为什么要卖,雷某说他家换了新大门,旧的没处放家里人让他卖了,过了几天雷某和一个姓赵的人又拉来1个电夯和一些零碎东西,他收购这些物品共支付了700余元。4、证人朱艳某(黄龙县石堡镇水磨湾行政村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三个小伙来到他的收购站卖杨树脱皮机配件,他就问物品的来历,其中一个小伙说他叫雷某住在安善村,这些物品是他家的,有什么事可以到安善村找他。并证实雷某曾在他收购站卖过4根钢管。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作案现场位于黄龙县石堡镇安善行政村赵根某的库房、安义村石场,并经被告人雷某指认。6、黄龙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郭某在黄龙县安善行政村安义村石场存放的柴油机、轮胎、钢板被盗的事实,系被告人雷某和毛某主动交代,并经查证属实。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通过亲属对被害人赵根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赵根某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雷某系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巧某、毛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亲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多次参与盗窃,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清代理审判员 李 瑜人民陪审员 王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延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