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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梁仕全诉何大力、赵茂云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仕全,何大力,赵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梓民保字第02号原告梁仕全,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力,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赵茂云,女,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3)梓民保字第30、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何大力、赵茂云所有的位于梓潼县大新乡场镇楼房一栋、梓城国际住房一套及梓潼县紫阳街门面一间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梓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何大力、赵茂云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赔偿原告梁仕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残疾用品费(尿不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0000元;二、原告梁仕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被告何大力、赵茂云已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梁仕全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梁仕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何大力、赵茂云所有的位于梓潼县大新乡场镇楼房一栋、梓城国际住房一套及梓潼县紫阳街门面一间的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敬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