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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岳洪麟与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洪麟,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26号原告岳洪麟。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明。原告岳洪麟与被告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洪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泉、被告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洪麟诉称,2013年8月1日至8月26日,原告带领24名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总计人工工资110,000余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至今未依约支付。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款2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岳洪麟贰万陆仟元正,定于2013年9月21日晚汇至邮政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名何瑞秀,凭汇款单为准单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单明辩称,双方结算单中损失15,000元和误工补贴11,500元是不存在的,原、被告之间劳务费己全部结清,自己没有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原告提交的欠条确是自己出具的,但是为了取回此前交付给原告的平安银行金额27,500元支票,当时原告带工人在工地上闹事,为了清退工人,自已将现金78,000元和1张支票交给了原告,这张支票后来没有解入银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原、被告之间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等复印件。针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其意见,原告表示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工程量结算单、被告落款签名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系因之前交付给原告的支票没有兑现所产生。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期间,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后经商议,双方对劳务等相关费用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现金78,000元及金额27,500元支票1张,后被告因故收回该支票,并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嗣后双方又发生纠葛,原告遂诉求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证实,且双方确认涉案欠条系因之前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未能兑现而形成,故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可予确定,被告理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履约。本案当事人间债权债务,业经双方商议确定,并由被告依确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现金和支票,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交付支票和出具欠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单明又辩称其中损失和误工补贴两项费用不存在,原告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材料,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洪麟欠款2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岳洪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单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