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异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某某债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强,尹某荣,李某梅,李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异字第023号异议人江某强(被执行人之一),男,1965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09281419汉族。异议人尹某荣(被执行人之一),女,1964年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402265823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梅,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宏某,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某强,男,1965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09281419汉族。被执行人尹某荣,女,1964年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402265823汉族。李某梅、李宏某申请执行江某强、尹某荣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江某强、尹某荣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某强、尹某荣、申请人李某梅、李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坡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某强、尹某荣执行异议称:2012年11月26日异议人虽然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但公证后,申请人并未向异议人履行给付义务,而是将借款交付给了中介人,而中介人将该款私自使用,异议人未收到该款。综上,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李某梅、李宏某辩称:申请人与异议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且已经办理了公证。此后,异议人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中介人按照异议人的安排将该款用于偿还异议人先期的债务以及利息。异议人在借款期限到期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以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徐鼓证民内字第176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徐鼓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是否实际履行,能否作为执行依据。异议人江某强、尹某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李某梅、李宏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异议人给申请人所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异议人已放弃一切抗辩权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3、申请人在2012年11月27日向中介贺晓丽打款18万元的凭条,证明申请人已如约将借款通过中介借给了异议人;4、异议人于2011年9月、2012年11月26日给中介贺晓丽签立了授权委托书,证明中介贺晓丽是通过异议人授权将所借申请人的款项用于偿还异议人的债务及利息;5、异议人的土地证和房证,证明异议人和申请人按照约定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异议人将房屋抵押并作担保,说明异议人对借款合同公证合同乃至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上面的签字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质证,异议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向异议人交付了借款。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6日异议人(即被执行人)江某强、尹某荣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梅、李宏某借款18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期限到期后,异议人江某强、尹某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李某梅、李宏某的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徐鼓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2013年8月12日,李某梅、李宏某依据(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763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徐鼓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听证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但因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有重大分歧,致和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江某强、尹某荣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梅、李宏某之间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有重大分歧。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也未就此进行审查。综上,本案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1763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徐鼓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