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前去同村唐某甲家玩,发现其家中无人,即将其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戒指、手链、耳坠及现金100元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前去滑县道口镇老凤祥珠宝店、道口镇光阳百货中国黄金店变卖,得款3200元,已挥霍。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黄金耳坠重5.26克,千足金,价值1830元;黄金手链重7.63克,梦金圆万足金,价值3113元;千足金戒指重7.5克,价值261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乙盗窃价值7653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追回耳坠及手链,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予以扣押,被告人唐某乙退出现金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并已退赃。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人刘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毛某某、唐某乙证言,被盗物品购买凭证,退赃证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唐某乙系自首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黄金耳坠、手链及现金2710元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现金490元作为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振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