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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9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穆渝柯与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渝柯,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992号原告穆渝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丹,女,汉族。原告穆渝柯与被告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渝柯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被告余丹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7日,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余丹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渝柯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余丹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220000元借款中含有70000万元的利息。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2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丹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穆渝柯借款2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渝柯现金2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丹未归还借款。现原告穆渝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余丹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审理中,被告余丹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辩解220000元借款中已含有70000万元利息。同意归还220000元,但不同意另支付利息。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220000元中有利息7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丹返还原告穆渝柯借款220000元。限被告余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余丹支付原告穆渝柯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金付清时止。限被告余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丹负担。限被告余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穆渝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行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