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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葛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李某至本市马渚镇沿山村鸣溪路66号被害人汪某甲,趁虚窃得背包2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余元、钥匙、身份证等物)。同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李某至本市马渚镇大蒋桥村402公交站台旁,采用搭线发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于此处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同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李某至本市朗霞街道天中村41号,趁虚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屋内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月25日,被告人葛某、李某先后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2辆电动自行车及身份证、钥匙等物经追回后已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汪某乙、黄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