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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宗顺与周国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顺,周国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张宗顺。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周国龙,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律师。原告张宗顺与被告周国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来金,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国龙驾驶车牌号为鲁V×××××小型客车,沿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密水商场西门时,与对行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宗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12周。被告周国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184.11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车损1134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765.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国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国龙驾驶车牌号为鲁V×××××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区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密水商场西门时,与对行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宗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42012008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龙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国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宗顺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46天,于2012年12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检查,2、逐渐下地负重活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044.11元,2013年2月25日检查支出放射费14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0184.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通过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宗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陈述在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3400元×4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赵某某护理,原告陈述赵某某系高密市德宝制底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60元,经鉴定护理12周即84天,护理费为9128元(3260元÷30天×84天)。原告陈述于2008年3月16日购买其亲戚赵某某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南关新一村172号的房屋一套,并提供房屋购买协议一份、赵某某收条及房权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曹某某,生于1936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76周岁,按5年计算,曹某某生有子女3人,原告提供高密市井沟镇新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曹某某于2005年随张宗利在城区居住,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为2629.6元(15778元×5年÷3人×10%)。原告的小刀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134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在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3年1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3日,只认可70天的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保的证明,误工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住院46天,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及收到条真实性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并未失去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进一步说明,其购买的房屋属南关新一村,位于高密市区昌安大道五中北,属于城区范围。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高密市交运天然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高密市德宝制底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房屋购买协议及收到条,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密市井沟镇新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国龙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宗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国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国龙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84.11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对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区南关新一村,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5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抚养人曹某某在城区居住,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39.6元(51510元+2629.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卡记录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67.2元(70.56元×120天),护理费为5927.04元(70.56元×84天)。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电动车辆损失1134元、评估费1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导致残疾,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4139.6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5927.04元、电动车辆损失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2231.9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00元,应由被告周国龙赔偿。被告周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231.95元。二、被告周国龙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