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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3年12月6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梁彬彬、周健(均已判刑)窜至阳朔县白沙镇气象站仓库,撬门入室,盗走失主郭林旺放在仓库内的二辆共价值人民币7060元的嘉陵牌大公主摩托车及一辆价值人民币3680元的嘉陵牌小公主摩托车。之后,所盗车辆被销赃,其中一辆嘉陵牌大公主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了陈林飞。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并获得了失主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梁彬彬、周健(均已判刑)窜至阳朔县白沙镇气象站仓库,撬门入室,盗走失主郭林旺放在仓库内的二辆嘉陵牌大公主摩托车及一辆嘉陵牌小公主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两辆嘉陵牌大公主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60元、嘉陵牌小公主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盗窃所得车辆已被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其赔偿了失主郭林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失主郭林旺的陈述,朔价认字(2010)13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同案人梁彬彬、周健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投案自首,且主动赔偿失主的损失,获得失主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况任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