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焕焕诉卜宣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焕,卜宣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刘焕焕。被告卜宣宣。原告刘焕焕诉被告卜宣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焕,被告卜宣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焕诉称: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要求对方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卜宣宣辩称:虽偶尔会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与原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2011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的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多体谅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焕焕与被告卜宣宣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焕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