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袁永康、张家港市华原物资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银灿、江苏华昌(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康,张家港市华原物资有限公司,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银灿,江苏华昌(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康,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华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72664854-3。法定代表人:袁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3495559-4。法定代表人:王银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银灿,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朱郁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永康、张家港市华原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银灿、江苏华昌(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1)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朱叶,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原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明,被上诉人宿州市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原审第三人王银灿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原审第三人江苏华昌(集团)有限公司及张家港市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爱武审判员 汪洪波审判员 陶恒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士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