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长标与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标,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叶长标(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景宁县鹤溪镇人民南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张宪法。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长标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提起反诉。原告叶长标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日,反诉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长标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原告叶长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白殿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