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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4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1日早上,赵某、罗某将从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车辆上��得价值人民币810元的民心6-QA-80AH型电瓶2只,向被告人高某销赃,被告人高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2年10月23日早上,赵某、罗某将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停放的2辆车上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292元的梅花6-QA-80AH型电瓶4只,向被告人高某销赃,被告人高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2年10月29日早上,赵某、罗某将从被害单位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停放的车辆上窃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吉强狮王6-QA-150AH型电瓶2只及吉强狮王6-QA-120AH型电瓶4只,向被告人高某销赃,被告人高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1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高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252元。2012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东湖镇西庄村其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内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向本院退赔上述赃物人民币525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罗某、樊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前科有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节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高某的人民币52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德国810元、XX胜、吴成来1292元、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